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专家评审法适用范围?
关于政府采购专家评审制度,自产生之初就有“存”与“废”两种不同的声音,就目前来看,应该采取“存而完善”的做法。但笔者认为,应从制度层面缩小专家评审的适用范围。
一是询价项目的采购需求具体明确,价格是唯一竞争因素。按照《政府采购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,询价采购方式被限定在“采购的货物规格、标准统一,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”。也就是说,询价采购项目的采购需求是非常具体明确的(规格、标准统一),而且产品市场竞争非常充分,价格是唯一的竞争因素。
二是专家在询价项目的评审中无用武之地。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第三十六条规定:“询价通知书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确定政府采购合同条款。在询价过程中,询价小组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条款。”此条只是强调了合同条款不能改变,并不意味着询价通知书的其他条款可以改变,因为《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“询价小组在询价过程中,不得改变询价通知书所确定的技术和服务等要求、评审程序、评定成交的标准和合同文本等事项。”因此在询价操作过程中,没有太多的可评审因素。
三是询价采购中专家评审的大量工作是资格、证明材料的审查和响应程度的核对。由于询价采购的货物“规格、标准统一”,因此供应商是否响应采购需求的评审就变得相对简单,甚至可以用电脑代替专家来评审。而在资格、证明材料的审查方面,也只需对照标准即可,或者只是有效与无效的评审,不需要评审专家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做评审判断。询价采购的成交标准是“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报价最低的供应商”就是成交供应商,由于询价采购的货物“规格、标准统一”,其质量和服务也应是标准统一,判断是否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就很简单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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